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河南省水利厅 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河南安全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时间:2022-05-13 13:33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有限责任公司,各银保监分局(含济源监管组):

现将《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河南省水利厅   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河南安全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2022年4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局)



 

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规范我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专业工程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证人)出具的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保单(以下统称保函)替代。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工资保证金制度。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本地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监督指导、工资保证金存储银行及保证人登记(退出)公示等工作。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工资保证金的制度实施和具体管理。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等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注册并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

(三)服务水平优良;

(四)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通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经办银行业务系统应当与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对接,实时上传工资保证金账户数据,及时上传查封、冻结或划拨等异常变动信息。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合同额3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2%存储。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在10亿元(含)以上的,存储上限为2000万元。

工程施工合同额3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3个(含)以上在建工程,新开工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下浮25%。

免除存储或下浮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存储比例上浮100%补足存储工资保证金且不受本条第一款存储上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通过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且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储并进行维权信息公示,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新增工程可以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存储比例下浮50%存储工资保证金;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新增工程可以免除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上浮10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上浮200%,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上浮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且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存储上限的限制。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等公布下浮存储比例和免除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根据全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定期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以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两个月: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约定的;

(三)其他违反工资保证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经办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

(一)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出具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擅自挪用工资保证金的。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担保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选择以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从事工资保证金业务的银行保证人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工资保证金业务的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专业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并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专职工作人员、健全的风险管控制度;

(三)担保能力较强;

(四)信用等级良好;

(五)服务水平优良;

(六)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七)存储用于保证赔付和应急赔付的资金。

第十九条 从事工资保证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保险业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注册并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

(三)服务水平优良;

(四)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五)存储用于应急赔付的资金。

第二十条 保函受益人为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保函应当载明,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突发事件,保证人24小时内赔付到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未清偿的,由保证人依照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建设周期,保证期限至少为1年,保证有效期为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工程完工后60日。

保证有效期满尚未完成工资结算支付的,保函自动延期至施工总承包单位完成支付后7日止。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保函自动延期之日起15日内履行续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开展工资保证金保证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保证人应当将保函相关信息实时上传至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鼓励使用电子保函的形式开展工资保证金保证业务,相关电子保函数据上传至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支持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发挥自律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增强保证人抗风险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保证人担保能力评估和信用评级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在工资保证金保证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两个月,情节严重或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终止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

(一)超出保证能力从事工程保证业务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四)违反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跟踪服务的;

(六)出具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撤销保证或变相撤销保证的;

(八)其他违反工资保证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由保证人依照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突发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当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九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以下简称《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返还(销户)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对工资保证金每半年清查一次,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超过3个月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返还(销户)确认书》或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返还保函正本。

第三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三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存储、保函开立等信息应当纳入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管理并与工程行业主管部门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三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银保监、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解释。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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